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尹万钢,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和县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尹万钢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7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尹万钢曾因犯流氓罪分别于1985年4月、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0月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6月9日释放。尹万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万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尹万钢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他人毒资后,联系上家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再以每克1600元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
(一)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常居马鞍山市的休宁籍吸毒人员吴某某多次自行或者代其他休宁籍吸毒人员从尹万钢处购买冰毒。
1.2019年7月26日晚,吴某某收到汪某某1000元微信转账后即转账给尹万钢购买冰毒,尹万钢截留200元毒资,并将余下800元微信转账至上家购入冰毒后贩卖给吴某某,再通知吴某某到指定地点自取毒品。
2.同年10月31日晚,吴某某收到胡某某1600元微信转账后即转账给尹万钢购买冰毒,尹万钢截留200元毒资后,以同一方式向吴某某贩卖毒品。
3.同年12月9日晚,吴某某收到周某某1400元微信转账后即转账给尹万钢购买冰毒,尹万钢截留400元毒资后,以同一方式向吴某某贩卖毒品。
4.2020年4月9日晚,吴某某收到胡某某1600元微信转账后,截留100元毒资,并将余下1500元微信转账给尹万钢购买冰毒;尹万钢截留500元毒资后,以同一方式向吴某某贩卖毒品。
5.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吴某某自行十余次微信转账300元至1500元不等给尹万钢购买冰毒,尹万钢在截留50元至200元不等的毒资后,以同一方式向吴某某贩卖毒品。
(二)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3月10日至24日,孙某某先后四次微信转账共计7200元给尹万钢购买冰毒,尹万钢截留50元至100元不等的毒资,并将余下毒资微信转账至上家购入冰毒后再贩卖给孙某某。
(三)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4月9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50元给尹万钢购买冰毒。尹万钢截留150元毒资,并将余下600元微信转账至上家购入冰毒后再贩卖给王某某。
被告人尹万钢于2020年6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派出所以做常规尿检为由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陆续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
2.安徽省马鞍山公安局雨山分局案件移送材料、**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出具的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尹万钢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手机电子勘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万钢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万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尹万钢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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