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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杀人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租住广州市白云区**镇**庄**队**街,2019年8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同年9月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同年10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尹某某与其妻阳某乙在常宁市柏枋镇原食品站经营金鑫酒家。在此之前,被害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系水口山矿务局**铜矿员工)就与阳某乙相互认识,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996年2月12日晚,唐某某与阳某乙、阳某甲(系阳某乙之妹)等人在金鑫酒家吃饭喝酒,因阳某乙酒醉,唐某某、阳某甲便叫来医生给阳某乙输液解酒,阳某甲走后,唐某某在店内并未离开。夜深时,唐某某与阳某乙在酒店客厅沙发上发生性关系时传出的声音,惊醒了在卧室内睡觉的尹某某,尹某某考虑阳某乙的颜面,并未当场捉奸,阳某乙见尹某某已察觉,便回卧室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尹某某起床做面包经过客厅时发现唐某某仍睡在沙发上,尹某某想起唐某某无所顾忌,竟敢在其家里与阳某乙发生性行为后还不离开,心里十分气愤,便从沙发上拉起唐某某来质问时,唐喊叫:“什么事情,是不是要打架子”,二人便撕扯起来,尹某某见唐某某比自己身材高大,便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坐在沙发上的唐某某头面部等处连砍数刀,此时,阳某乙被惊醒后便来阻止尹某某继续行凶,尹某某又持刀朝阳某乙乱砍,阳某乙躲到床上被窝里,尹某某掀开被子又将阳某乙头部砍伤,唐某某当场死亡,之后尹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8月21日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面部致失血性、损伤性、休克性死亡,属他杀;阳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提取的菜刀、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某、龙某某、阳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乙的陈述;4.刑事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书;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手段残忍,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开丁、雷为红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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