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尹传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村**区**排**号)。被告人尹传军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3年1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5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6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6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月2日被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4年6月17日被原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传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传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传军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向王某某、胡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尹传军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另案处理)2000元后,将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王某某。
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尹传军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2000元后,将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王某某。
3.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尹传军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2000元后,将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经王某某介绍的胡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尹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及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传军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传军无视国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传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传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大全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尹传军现被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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