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尹元,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元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尹元在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广场新世纪楼下公厕门口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白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496元。
同年7月1日,尹元在**乡**村**组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尹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尹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尹元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琴
检察官助理:邱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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