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63号
被告人尹剑利,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剑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尹剑利于2020年10月28日中午,明知何强(另案处理)欲贩卖毒品给他人,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其购买一小包海洛因用于贩卖。同日15时许,被告人尹剑利随何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的重庆市急救中心,由何强将上述毒品中的0.16克海洛因交付给购毒人梁某某,并按约定另收取150元好处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尹剑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记录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何强的证言;
4.被告人尹剑利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剑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剑利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0.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剑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尹剑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尹剑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剑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尹剑利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259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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