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无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洞口县X06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茶铺水泥厂路段,通过下坡弯道时制动车辆,车辆随后失控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谢正槐驾驶的湘******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谢正槐和张玉兰受伤,两车及道路旁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正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还款承诺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机动车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只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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