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尹友民,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现在**衡山县**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5********,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街组**号,现住址**,现在**衡山县**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友民、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9时许,在衡山县****做保安的被告人尹友民、被告人彭某某在衡山县新体育馆室外篮球场打球,尹友民打完准备离开时见一篮球架的底座上放着数部手机,便生盗窃之心。尹友民趁他人打球未注意将其中一部华为Nova5手机和VIVOS1手机一同盗取,随后乘坐彭某某的摩托车至城区进行销赃。当日20时许,尹友民来到衡山县**镇**路**号黄某某(已行政处罚)经营的手机维修店里进行销赃,彭某某在外等候,尹友民将所盗的Nova5、VIVOS1两部手机以58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2.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尹友民因网络赌博身上没钱,遂跟同宿舍的被告人彭某某提议盗窃,彭某某表示同意。彭某某骑驾摩托车搭载尹友民在衡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经过衡山县神龙大酒店,二人看见酒店新野会KTV门口停放着被害人李某某的洛黄川牌绿、白两轮摩托车,经查看发现该车未上轮胎大锁,二人经商议后决定盗取该车卖钱。二人先在一家商店买了口罩,再回到公司宿舍取到一根五米余长的电缆线。随后彭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尹友民再次来到新野会KTV,彭某某在衡山大道的路边等,尹友民则将李某某的摩托车推出至马路边,二人用电缆线将两车系在一起,彭某某在前面骑车,尹友民在所盗摩托车上控制方向,二人将所盗摩托车经107国道拖往南岳区。途中因电缆线被拉断,二人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路边一民房的屋檐边。
次日9时许,彭某某骑摩托车搭载尹友民来到摩托车藏匿处,彭某某采用拔线发动的方法来启动所盗摩托车,但未成功。二人见不远处路边朱某某经营的“立马”电动车店,决定进店修理摩托车。尹友民将所盗摩托车推至立马电动车店内,二人要朱某某对所盗摩托车进行换锁,并欲将所盗摩托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遭到朱某某的拒绝。随后二人要朱某某将摩托车被拔断的电线接好,并启动成功。尹友民骑彭某某的摩托车,彭某某骑被盗摩托车一同到南岳区进行销赃,联系多家摩托车店均未能销赃成功。二人再次商量后决定将所盗摩托车暂存于南岳区共和酒店停车场的一角落,以后骑回常宁销售。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洛黄川牌绿、白两轮摩托车价值15300元;华为nova5手机价值1610元,黑色VIVO1手机价值870元。共17780元。
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失窃摩托车发还;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赵某某、康某某的失窃手机发还。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尹友民、彭某某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物业公司员工宿舍抓获;2020年7月11日,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尹友民单独盗窃手机的事实;2020年8月18日彭某某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康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尹友民、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友民、被告人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尹友民、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友民、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盗窃摩托车犯罪事实中,二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尹友民系累犯;被告人彭某某有立功情节,对其二人还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友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待法庭社区调查后再行评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尹友民、彭某某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友民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8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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