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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向朋、彭召春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尹向朋,小名“佬佬”,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9********,苗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召春,绰号“猪脑壳”,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4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8年7月15日减刑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在永顺县**乡**村闲逛,寻找盗窃目标。之后,发现被害人龙某某家单家独户便于作案,遂由彭召春放哨,尹向朋从大门进入龙某某家将其停放在卧室里面的一部女士摩托车盗走。之后,摩托车由彭召春将车骑走,并约定摩托车卖得的钱二人平分。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9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在湘西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的供述和辩解;5.永顺县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尹向朋、彭召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尹向朋、彭召春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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