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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哲、薛林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70号

被告人尹哲(曾用名:尹喆),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3********,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街**号**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尹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林,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薛林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薛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隆,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生活超市老板,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小区**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葛隆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葛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孚宝,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初中肄业,南京**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曹孚宝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4月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曹孚宝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彬,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胡彬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被江苏省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彬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荣生,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1********,汉族,初中肄业,南京**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刘荣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荣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礼松,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2********,汉族,初中肄业,南京**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周礼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7日解回再侦,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屠帆,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93********,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屠帆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4196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8********,汉族,大学文化,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大学文化,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哲、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屠帆、范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尹哲、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杨某甲、衡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哲、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尹哲、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杨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尹哲、屠帆涉嫌行贿罪;被告人尹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4日,本案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12月,被告人尹哲、屠帆注册南京**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人屠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范某某为公司监事。后被告人尹哲以“**甲公司”为依托,招募被告人葛隆、薛林、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等人,到2018年初逐步形成人数众多,由尹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葛隆、薛林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屠帆、范某某等人参加的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屠帆负责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账目,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等,被告人范某某为该组织部分犯罪事实出谋划策。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并将攫取的巨额利润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及奖金、缴纳社保等。该组织利用尹哲父亲尹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的影响力,采用威逼、胁迫等手段,控制、垄断南京市溧水区南京**土方工程、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搬迁工程建设业务、**二期土建工程等,强抢建筑工程,称霸一方,从中谋取暴利,严重扰乱当地的生产秩序和经济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施工现场临时道路、临时用房购买协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姜某某、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乙、殷某某、袁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哲、葛隆、薛林、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屠帆、范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存款视频视听资料等。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贿犯罪事实

(一)强迫交易罪

1.2017年年底至2018年1月,“**乙公司”搬迁工程变电站、污水站、危化库、垃圾场四个厂房工程招标,由江苏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江苏**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等公司参加竞标,被告人尹哲为承接此工程,纠集被告人葛隆、薛林等人,持刀威胁“**丙公司”、“**丁公司”等投标方负责人及“**乙公司”项目负责人,胁迫“**乙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人尹哲承建。2018年2月2日,被告人尹哲以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名义抢得此工程,并签订合同,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020万元。

2.2017年底,南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承接了南京**土方工程。2018年1月,被告人尹哲指派被告人薛林以“**甲公司”名义与“**己公司”低价签订土方协议。2018年2、3月份,被告人尹哲指使被告人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采取堵门堵路阻碍施工、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聚众谈判等方式,以涨价为由迫使“**己公司”将约8万方土方工程转让给尹哲的“**甲公司”承接。2018年9月30日,“**己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

3.2018年3、4月份,无锡**集团有限公司将南京**镇内的道路修建工程分包给袁某甲。被告人尹哲指使被告人薛林以低价与袁某甲签订运送土方协议,但不供应土方。后袁某甲向殷某某购买土石渣,约定每车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尹哲多次指使被告人薛林、周礼松、刘荣生等人采取堵门堵路的方式阻碍袁某甲运送土方,并将被害人袁某甲、殷某某约至项目部,持刀威胁殷某某,胁迫袁某甲、殷某某放弃履行原有土方协议,让袁某甲将土方业务以每车320元交由“**甲公司”承接,再由“**甲公司”低价委托殷某某运送土方。后袁某甲共支付“**甲公司”人民币5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邀标通知书、土石方工程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立项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张某丙、鲁某某、王某甲、汤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某甲、许某甲、杨某丙、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哲、薛林、葛隆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刘某乙、杨某丁、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8月,南京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从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南京市溧水区**二期土建工程项目,“**庚公司”将该项目土方运输业务分包给南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尹哲为抢夺此业务,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六次安排被告人胡彬、刘荣生等人使用集装箱、挖掘机、洒水车等堵门堵路,阻碍工地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关某某、郭某甲、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尹哲、胡彬、刘荣生、薛林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任某某、葛某乙、被害人葛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接处警视频等。

(三)敲诈勒索罪

1.**二期土建工程项目由“**庚公司”总承包。开工前,被告人尹哲要求承接该工程土方运输业务,为避免尹哲闹事阻碍工期,“**庚公司”被迫于2018年9月支付尹哲人民币40万元。

2.2017年初,被告人尹哲以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乙公司”铸造厂房土建工程,按合同规定修建临时道路,建设门头。后被告人尹哲以支付道路维修费用为由,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多次指使被告人曹孚宝、胡彬、刘荣生等人堵门堵路阻碍工地施工,勒索**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

3.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尹哲为抢夺**乙搬迁工程的后续道路工程项目,指使被告人薛林、曹孚宝、刘荣生等人在工地更换门卫、堵门堵路阻碍施工,勒索“**乙公司”人民币150万元。

4.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尹哲指使被告人薛林、曹孚宝、胡彬等人堵门堵路阻碍施工,并假借出售活动板房和临时设施的名义,勒索“**乙公司”人民币30万元。

5.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薛林以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损坏临时道路为由,勒索“**辛公司”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薛林将该款项交给被告人尹哲。

6.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薛林以“**辛公司”施工时使用其砖渣为由,勒索“**辛公司”人民币0.4万元。

7.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薛林以“**辛公司”施工时掩埋钢管、扣件为由,指使被告人曹孚宝、胡彬到“**辛公司”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勒索“**辛公司”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会签单、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朱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乙、陈某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哲、薛林、刘荣生、曹孚宝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郭某乙、韩某某、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存款视频视听资料等。

(四)行贿罪

1.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尹哲、屠帆为中标**水库回填土经营权项目,分四次送给分管该项目的南京市溧水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某乙(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许某乙提前提供了工程项目招标的相关信息和竞争对手信息。

2.2018年3月,被告人尹哲为在**镇项目土石方运输中优先获得土方协调便利,先后两次送给南京市溧水区**中队中队长孙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尹哲归案后主动交代向孙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起诉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毕某某、张某戊、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哲、屠帆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取款视频等。

三、寻衅滋事罪

1.2012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尹哲、杨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路**号**超市内和被害人宋某甲因为排队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尹哲召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召集被告人衡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尹哲、张某甲、衡某某对宋某甲进行殴打,并打砸其别克商务车。经鉴定,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别克商务车车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0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哲、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18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尹哲酒后在南京市溧水区**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卞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尹哲、周礼松、曹孚宝、胡彬等人对卞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周礼松持烟灰缸将卞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卞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卞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记录、收条、电话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周某某、黄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哲、胡彬、曹孚宝、周礼松、杨某甲、张某甲、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赵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四、强迫交易罪

2012年12月,被告人尹哲帮助袁某乙所在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900余万报价中标**系统建设工程后,被告人尹哲、杨某甲对袁某乙提出的合作方式不满。12月18日晚,被告人尹哲、杨某甲召集他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大酒店五楼KTV包厢内对被害人袁某乙进行恐吓、殴打,被告人杨某甲逼迫袁某乙书写放弃前期投入款项,退出该工程的字条,承诺放弃该工程。后该工程因故重新招投标。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投标文件、中标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王某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尹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6年底,被告人尹哲为取得“**乙公司”铸造厂房土建工程,分三次送给“**乙公司”总经理刘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六、敲诈勒索罪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尹哲以分摊临时道路费用为由,多次指使被告人葛隆等人堵门堵路影响施工,勒索“**丙公司”人民币35万元。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尹哲、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屠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许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葛隆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屠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周礼松、范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哲、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杨某甲、张某甲、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哲、薛林、曹孚宝、胡彬、刘荣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葛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哲、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投标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哲、屠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哲、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屠帆、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礼松、曹孚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孚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哲与被告人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屠帆、范某某、杨某甲、张某甲、衡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屠帆在行贿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哲、杨某甲等人已经着手实施部分强迫交易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新佳

检 察 员:陈丽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尹哲、薛林、葛隆、曹孚宝、胡彬、刘荣生、周礼松、张某甲、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屠帆、范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4册8805页。

3.随案移送光盘8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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