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尹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2-12号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尹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7日,同案人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出资在广州市花都区**路注册成立广州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股东为同案人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均已判决)及同案人孙某丙、庾某某(均另案处理;后股东变更为同案人孙某丁及李某乙),同案人孙某甲、孙某乙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同案人孙某甲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案人孙某乙为监事(后变更为李某乙),同案人邓某甲(已判决)为副总经理,同案人邝某某(已判决)为董事助理。酒店下设KTV部、客房部、人事部、财务部、保安部等运营管理部门。同案人涂某甲(另案处理)及同案人邝某某先后担任KTV部总经理,同案人王某甲(已判决)任KTV部副总经理,同案人赵某甲(已判决)担任KTV部总经理助理;KTV部下设DJ部、销售部、楼面部等部门,DJ部主要由同案人徐某甲(已判决)负责管理,管理对象为KTV房间内的公主(即女服务员)、少爷(即男服务员);销售部由同案人尹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主要管理对象为业务经理、副经理与业务员,同案人周某甲(已判决)协助管理;楼面部由同案人熊某甲(已判决)负责管理,同案人吴某甲、罗某某(均已判决)协助管理。财务部由同案人高某某(已判决)主管,同案人迟某某(已判决)负责做内账,同案人孙某丁(已判决)负责财务核数,同案人韩某甲(已判决)负责出纳。同案人翟某某(已判决)为人事部主任,负责所有人员入职管理,同时负责**酒店对外联络、工商注册等事项。同案人孙某乙担任保安部经理,负责管理保安部。
为了更好地提高公司运营业绩、大幅增加经济收入,被告单位**酒店在同案人刘某甲、孙某甲、邓某甲、孙某乙、邝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等人通过会议商议,利用其酒店KTV服务业的便利条件,先后招揽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实为介绍小姐坐台、卖淫的“妈咪”),组织多名年轻女子作为业务员(实为卖淫女)进行统一培训,制定规避查处流程,订立业务提成、违规罚款等公司奖惩制度,极力推行包括营利性陪侍及卖淫等非法活动。具体卖淫活动由KTV部组织实施,客房部、财务部、人事部、保安部协助。
2017年2月24日、4月4日,因**酒店涉嫌组织卖淫,公安机关两次对其进行了查处。**酒店由同案人刘某甲、孙某甲 、邓某甲、邝某某、孙某乙、尹某某、王某甲、翟某某、高某某及同案人徐某甲、熊某甲、赵某甲、周某甲、吴某甲等人经会议商量,将KTV部下设的销售部撤销后成立**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将所有原**酒店KTV销售部的管理人员、妈咪、卖淫女解雇后再招聘入**堂,假借销售香槟等酒水之名继续实施盈利性陪侍及卖淫活动,并确定“香槟套餐”,即1支香槟人民币600元,由小姐坐台陪侍客人;3支香槟人民币1800元,由卖淫女和客人上房进行性交易1次;4支香槟人民币2500元,由卖淫女与客人上房进行性交易并过夜。**堂筹备期间,同案人刘某甲、孙某甲、邓某甲、邝某某就公司名称、注册、选址、装修、经费等问题进行指挥协调;同案人翟某某直接联系装修人员进行装修、监工;同案人高某某及同案人孙某丁、迟某某、韩某甲等人负责装修工程的结算、款项支付。**酒店提供**堂开展工作必须的工衣、工作牌、酒水道具等物品,由**酒店采购部采购,同案人高某某、孙某丁、迟某某、韩某甲所在的财务部提供财务支持,同案人熊某甲所在KTV楼面部予以签字确认(标注“楼面2”),再由同案人尹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周某甲等人领取使用。2017年5月,为了应对公安机关的查处,**酒店将同案人邓某甲、涂某甲(另案处理)调离酒店。
同案人尹某某由**酒店KTV销售部负责人转任**堂负责人,同案人吴某甲、周某甲转任**堂督查部部长,**堂下设A、B、C、D、F、G、H、J、L、V、X共11个“业务”小组,分别由犯罪嫌疑人尹哲、同案人罗某某、黄某甲、王某乙、樊某某、谭某甲、陈某甲、甘某某、吴某乙、夏某某、徐某某、曾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转任或担任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先后组织张某甲、胡某甲、李某丙、朴某某、贺某某、温某某、黄某乙、周某乙、黄某丙、李某丁、陈某丙、陈某丁、张某乙、刘某甲、向某甲、涂某乙、刘某乙、黄某丁、汪某某、黄某戊、岑某某、杨某乙、王某丙、梁某甲、廖某甲、陈某戊、袁某甲、陈某己、王某丁、吕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戊、胡某乙、郑某甲、黄某己、段某某、霍某某、黄某庚、邱某某、谢某甲、王某戊、王某己、陈某庚、刘某丙、郑某乙、韦某某、徐某乙、杨某丙、刘某丁、陈某辛、凌某某、赖某甲、张某丁、侯某某、袁某乙、曾某乙、陈某壬、丁某某、杜某甲、陈某葵、谭某乙、李某己、姜某某、杜某乙、陈甲甲、熊某乙、龙某某、刘某戊、韩某乙、董某某、杨某丁、邓某乙、尹某乙、李某庚、盛某某、伍某甲、林某甲、刘某己、王某庚、何某甲、张某戊、袁某丙、匡某某、李某辛、钟某某、庞某某、徐某丙、赖某乙、陈甲乙、周某丙、林某乙、黄某辛、周某丁、梁某乙、向某乙、詹某某、廖某乙、何某乙、赵某乙、代某某、张某己、廖某丙、赵某丙、陈甲丙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2017年4月12日,**堂成立,并按照上述新的模式运营。期间,**酒店KTV部的同案人王某甲、熊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及业务经理等人在有客人需要卖淫女的情况下,通过同案人尹某某、吴某甲、周某甲等人通知**堂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选送卖淫女到KTV房间进行有偿陪侍、达成卖淫交易,再由卖淫女和客人到**酒店7楼至10楼的客房、或者到其他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嫖资由**堂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POS机等方式收取,事后由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根据酒店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嫖客陈某杭、常某满、张某聪、颜某军、邹某华、张某武、张某锦、陈某传、招某平、程某钊、潘某龙、唐某、伍某红、谢某良先后接受上述卖淫女卖淫服务。
2017年4月19日,**酒店经管理层商议,由同案人邝某某授意同案人王某甲注册成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再由**公司与**堂订立虚假的合作合同,同案人高某某、孙某丁、迟某某、韩某甲所在的财务部根据**酒店规定的比例,统计**堂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所订的KTV房间及消费的提成金额,后转账至**公司负责人同案人王某甲的账户,再由同案人王某甲支付给同案人尹某某,同案人尹某某再发放给**堂的部长、业务经理、业务副经理等管理人员,以掩盖**堂由被告单位**酒店产生、受**酒店管理支配的事实。
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卖淫活动的查处,**酒店还进行了一系列的规避措施。首先,通过被告单位**酒店总办会议、KTV部门会议等,定期进行“业务”梳理和反思,制定工作目标和防范措施;其次,通过岗前培训、收取保证金、定期培训等方式,要求中高层管理人员、业务经理、卖淫女等人严守“保密”纪律,及时删除卖淫记录;第三,制定防打击、防查处的专门措施,并定期演练,通过“啤酒套餐”、“红酒套餐”、“洋酒套餐”等提示语通知卖淫女快速撤离酒店,通过酒店保安巡查方式快速通知卖淫女逃避;第四,通过贿赂的方式打通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获取第一手查处信息,以便于及时撤离。**酒店授意同案人翟某某、邝某某及同案人熊某甲等人,利用贿赂打通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副所长黄某壬、辅警潘某乙(均另案处理)的关系。黄某壬、潘某乙等人多次通过手机向被告单位**酒店告知公安机关查处信息,以利于该酒店卖淫女及时撤离,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017年7月7日20时许,黄某壬在工作获知公安机关即将组织大规模的查处活动,即指派潘某乙将该信息告知同案人邝某某,同案人邝某某立即通过同案人熊某甲等人通知酒店内部停止相关涉黄活动。当日23时许,待公安机关没有动作后,同案人邝某某通知同案人熊某甲“恢复正常”。随即,公安人员去到**酒店,现场抓获同案人尹某某及卖淫女温某某等119人。
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超市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尹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哲伙同同案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尹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哲归案后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尹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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