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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大光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尹大光,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大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尹大光与蒋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驾驶面包车到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中心卫生院,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轻铃木兰牌轻便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被告人尹大光将盗窃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变卖,尹大光分得人民币150元,蒋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轻铃木兰牌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4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尹大光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大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大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大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大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尹大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龙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尹大光现被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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