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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守国抢劫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尹守国,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单元**层(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号)。1981年6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守国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尹守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尹守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尹守国、尹某某(已判决)预谋后,由尹某某拨打电话将哈尔滨市乐缘家政公司的服务员被害人刘某某约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89号2栋3单元602室,被害人刘某某到达该地6楼缓台处后,被事先守候在此的尹守国、尹某某以掐住颈部并用语言恐吓的方式,将刘某某的1部三星CDMA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抢走。案发后,手机已被追缴,赃款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尹守国于2020年1月19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道里公安分局扣押单一份、发还单一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孙某某、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尹守国、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守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守国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守国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尹守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尹守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守国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尹守国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卷宗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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