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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小春、张先礼等盗窃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尹小春,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 年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 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勇明,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4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于2018年5月14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先礼,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48********,汉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住南充市嘉陵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尹小春邀约被告人陈勇明盗窃超市物品,后陈勇明邀约被告人张先礼参加,尹小春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开车。2019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张某甲驾驶的渝C*****小型轿车,到湖北省当阳市、钟祥市等地12家超市,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进入超市盗窃,张某甲将车停在超市附近接应,尹小春负责销赃,四人采用衣服夹藏方式共窃得白洒、红酒、口香糖盒等商品共计价值1.4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当阳市河溶镇天天超市紫云店,盗窃白云边20年42度白酒2瓶,价值660元。

2.2019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当阳市友谊路22号北山超市,盗窃炫迈牌口香糖盒装系列13板,价值1053元。

3.2019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当阳市子龙路世纪华联超市,盗窃益达牌口香糖11板和炫迈口香糖盒装系列2板,价值1130元。

4.201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当阳市半月镇黄金路42号东方购物广场超市,盗窃王朝牌至尊红酒2瓶,价值360元。

5.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钟祥市柴湖镇汉江大道38号金马购物广场超市,盗得白云边20年42度白酒2瓶,价值660元。

6.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荆门市钟祥市柴湖镇汉江大道88号佳乐美购物广场超市柴湖店,盗得洋河牌天之蓝系列42度白酒6瓶,价值1980元。

7.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钟祥市旧口镇东方百货超市,盗得洋河牌天之蓝系列42度白酒4瓶,价值1320元。

8.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钟祥市旧口镇佳乐美超市,盗得洋河牌天之蓝系列42度白酒4瓶,价值1320元。

9.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钟祥市石城中路好又多超市,盗得炫迈牌口香糖12板和健达牌巧克力3板,价值1347元。

10.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钟祥市王府大道28号万商超市,盗得白云边20年42度白酒6瓶、白云边20年53度珍藏版白酒2瓶、绿箭牌薄荷糖2板,价值3110元。

11.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钟祥市石牌镇万佳超市,盗得洋河牌天之蓝系列42度白酒2瓶,价值660元。

12.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乘坐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到钟祥市石牌镇听江路佳乐美超市,盗得洋河牌天之蓝系列42度白酒2瓶,价值660元。

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民警在湖北省荆州市高速收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张某甲,现场查获上述第五至十二起犯罪所得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酒、口香糖等物证;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李某某等12人的陈述;5.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搜查、指认、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尹小春、陈勇明、张先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先礼系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因儿子患癌症急需治疗费用而盗窃,可以从宽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尹小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陈勇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张先礼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群惠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尹小春、张先礼、张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勇明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38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33页。

3.监控视频、查获录像等光盘2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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