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尹崇宇,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启东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社**院,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07年9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崇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崇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崇宇于2020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新港路277号附近,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矛盾,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两人互殴中,尹崇宇致贾某某倒地受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因外伤致胸12及腰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尹崇宇于2020年7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
2. 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的伤势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崇宇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互殴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尹崇宇的到案经过。
5.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崇宇的前科情况。
6. 被告人尹崇宇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崇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崇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崇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崇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崇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崇宇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晶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崇宇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