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尹庆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0********,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靖州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庆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尹庆军在靖州县**镇**项目工地盗窃了铁质扣件30余个。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尹庆军在靖州县**镇**村沙场盗窃铁质配件300余斤。
2019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尹庆军在靖州县**米厂旁的**项目工地盗窃铁质扣件110余个。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尹庆军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尹庆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甲、杨某某、彭某某、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尹庆军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庆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尹庆军具有累犯、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7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吉辉
检察官助理:黄元波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尹庆军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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