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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廷林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422号

被告人尹廷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1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林沂市罗庄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尹廷林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以帮忙办理信用卡为由,用被害人刘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手机进行操作过程中,趁其不注意之际,盗刷被害人刘某某平安银行卡19850.27元。

2、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尹廷林在乐清市**街道**号,以帮忙办理信用卡、POS机为由,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身份证进行操作,趁其不注意之际,盗刷被害人王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29000元。

3、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尹廷林在平阳县**镇**幢**楼,以帮忙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用被害人胡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手机进行操作,趁其不注意之际,盗刷被害人胡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5万元。

4.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尹廷林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以帮忙办理信用卡为由,用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和农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操作,趁其不注意之际,盗刷被害人吴某某农商银行信用卡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廷林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2020年l0月l5日,公安机关在平阳县抓获被告人尹廷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胡、扣押清单、调解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廷林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廷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尹廷林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随案物证POS机贰拾贰台(暂存于物证中心)、证据材料叁拾贰页、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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