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尹建民,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6********,土家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2006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建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建民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尹建民多次在长沙市岳麓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95元,及无法鉴定价值的手机4台。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尹建民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梦里水香按摩店3楼,趁他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枕头旁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90的华为手机盗走,将被害人全某某放置在枕头旁边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405元的华为P30pro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尹建民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201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尹建民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湘乡味煲仔饭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面的一台购买价格为198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台于2015年购价为人民币2600元的粉色vivo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尹建民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
2019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尹建民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大厦**楼的唐家餐馆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吧台的一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的华为手机、一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的oppo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尹建民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2019年10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尹建民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涧塘39栋118号门面被害人万某某的不锈钢门店内,将被害人万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一个仿金手镯盗走。得手后,因仿金手镯无法销赃,被告人尹建民将手镯丢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尹建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尹建民处扣押了所盗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全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尹建民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讯问被告人尹建民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建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尹建民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建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尹建民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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