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34号
被告人尹得杰,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在沪无固定住所。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得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尹得杰在本区**路**号一层**店内,趁被害人杭某某至餐台处点餐时,窃得杭放置于座位上的耐克牌健身训练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0.65元,已缴获)一个,内有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男式长款皮夹一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4元,已缴获)、小米无线充电宝一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3.45元,已缴获)、营养粉、雨伞等物(均已缴获),后至本区**路**号一层肯德基男厕所隔间内窃走现金人民币700元后将其余财物丢弃在隔间内。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5日抓获被告人尹得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4日20时30分许,其至本区**路**号1层的汉堡王吃饭时,将耐克牌健身包放置于店内座位上后至收银台点餐,约5分钟后其回到座位发现健身包被窃,包内有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黑色奥康牌钱包、健身补剂、小米充电宝、水瓶及雨伞等物;
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区**路**号**店员工,2020年5月4日晚,工作人员打扫男厕所时发现一个耐克健身包,内有皮夹、充电宝、雨伞、营养粉等物,其以为系顾客遗失,遂予以保管,后公安从其处调取上述财物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涉案监控光盘已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4.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尹得杰实施盗窃的经过;
5.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证实部分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8元;
6.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尹得杰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尹得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得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得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得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得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部分涉案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得杰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尹得杰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时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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