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198号
被告人尹志桃,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卫辉市**镇**村**街**号。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志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志桃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尹志桃至**镇**路**弄**号**号楼**宿舍,翻窗进入该宿舍后,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在床铺枕头下钱包内的人民币4500元以及6包上海牌香烟。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尹志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宿舍内现金、香烟等财物被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调取到的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告人尹志桃在现场出现的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尹志桃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尹志桃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尹志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志桃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志桃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志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志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志桃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尹志桃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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