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尹志,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小区**栋**户,暂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尹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0日、5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尹志在与被害人汪某某谈恋爱期间,利用获得的汪某某的手机密码以及资金账户密码,在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未取得汪某某的同意,用汪某某的手机操作在各类网贷平台贷款,之后将资金转入其本人账户,被其占有使用;被告人尹志还在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未取得汪某某的同意,直接将汪某某账户内资金转入其本人账户,被其占有使用,共计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320512.6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新网银行贷款3笔共计100350元,之后归还40750元,实际盗窃59600元。
2.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百度有钱花贷款100000元,之后其陆续转入自己账户共计70788.7元。
3.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微信微粒贷贷款30000元,随即转入自己账户30000元。
4.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南京银行贷款3000元,随即转入自己账户3000元。
5.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美团贷款9000元,随即转入自己账户9001.99元。
6.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借呗贷款4笔共计90000元,之后其转入自己账户共计89920元。
7. 2019年7月31日、9月13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携程贷款2笔共计8166元,之后其转入自己账户共计8166元。
8.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京东金条、京东白条贷款2笔共计25400元,之后其转入自己账户共计26000元。
9.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在招行好期贷贷款3900元,当日尹志转入汪某某账户8000元,之后归还百度有钱花11788.37元。
10.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将汪某某微信账户资金4300元转入自己账户。
11.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将汪某某微信账户资金2500元转入自己账户。
12.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将汪某某中信银行账户资金23736元转入自己账户。
13.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尹志用汪某某手机操作,将汪某某中信银行账户资金1500元转入自己账户。
二、诈骗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尹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朋友开店需要刷单、以帮助购买演唱会门票、以帮助办理出国签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汪某某、魏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62210元,钱款被其个人挥霍使用以及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尹志向陈某某谎称借用其**苹果专卖店账户收款,被告人尹志向被害人魏某某谎称,其朋友陈某某开店需要刷单,让被害人魏某某转账给陈某某的**苹果专卖店账户2000元,陈某某在扣除手续费后将钱款转账给尹志,被告人尹志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魏某某2000元。
2.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尹志采取上述方法,以朋友开店需要刷单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3680元。
3.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尹志采取上述方法,以朋友开店需要刷单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9000元。
4.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尹志采取上述方法,以朋友开店需要刷单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乙12000元。
5.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尹志采取上述方法,以朋友开店需要刷单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10000元。
6.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尹志采取上述方法,以朋友开店需要刷单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5000元。
7.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尹志采取上述方法,以朋友开店需要刷单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
8.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尹志以帮助购买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9500元。10月1日,被告人尹志以帮彭某某办理日本签证为由,骗取彭某某1300元。
9.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尹志以帮助购买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4280元。
10.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尹志以帮助购买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800元。
11. 2019年9月27日、30日,被告人尹志以帮助购买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4200元。
12.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尹志以帮助购买陈情令演唱会门票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
13.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尹志以帮助购买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为由,通过汪某某发布朋友圈,黄某某、赵某某、管某某、于某某、谢某某、王某乙将购买门票的钱款交给汪某某,再由汪某某支付给尹志,共计骗取15700元。
14. 2019年4月,被告人尹志以为汪某某办理意大利签证,需要交纳担保金、需要做银行流水为由,骗取汪某某母亲付给其50000元,骗取汪某某付给其20000元,后尹志并未为汪某某办理签证,钱款被其使用。
15.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尹志以为被害人巩某某办理日本签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巩某某75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尹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徐某乙、王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徐某甲、孙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志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志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志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641页,补充材料38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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