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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杨某某等3人盗窃案)_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乡**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思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3********,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思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冉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其贵D****4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冉某某思南县文家店镇、塘头镇、大坝场镇等地盗窃车辆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尹某某冉某某杨某甲三人驾车辆从思南县城出发到文家店镇。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文家店镇安江村平安路边车辆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20元。后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文家店镇安江村长安西路边车辆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60元。随后,三人驾车返回思南县,途经塘头镇尖峰村汪家坪组路段时,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47元。

2.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尹某某冉某某杨某甲三人驾车从思南县城出发到达张家寨镇。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张家寨镇林家寨村马安坨组一空地的车辆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80元。后三人返回思南县城,途经鹦鹉溪镇,将被害人安某乙在鹦鹉溪镇卫生院后面新马路边车辆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3.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尹某某冉某某杨某甲三人驾车从思南县城出发到达大坝场镇。分别将被害人杨某丁黄某某停放在大坝场镇场坝社区洋鑫花园院坝内车辆上的2个电瓶,经鉴定,杨某丁被盗电瓶价值664元,黄某某被盗电瓶价值540元。后三人又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大坝场镇场坝社区新街开发区院坝车辆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20元。

4.2019年9月27日,尹某某杨某甲驾驶车辆从思南县城出发到胡家湾乡。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胡家湾乡周家桠村立子堡组家门口车辆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80元。二人驾车途经胡家湾乡时被当地派出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何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尹某某冉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财物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尹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冉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冉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尹某某冉某某杨某甲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紫光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杨某甲现羁押在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228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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