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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何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38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6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1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球员,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街道**路**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村**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四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林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23时30分,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区山阳镇海汇街麦古KTV楼下因琐事与被告人林某甲、张某某(另处)发生口角,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某与严某某、某某甲等人(严某某、某某甲等人均另处)经张某某通知后到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对尹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何某某与俞某某、某某乙、姚某某等人(俞某某、某某乙、姚某某等人均另处)在麦古KTV包房内听闻尹某某在楼下被人殴打,遂赶到现场,分别与对方林某甲、张某某、陈某某、严某某、某某甲互有殴打行为,造成多人受伤,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尹某某、林某甲、严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尹某某、林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次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投案,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俞某某、吴某某、某某丙、陆某某、严某某、张某某、某某乙、某某甲、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28日晚四名被告人在本区山阳镇麦古KTV楼下参与打架的事实。

2. 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四名被告人在本区山阳镇麦古KTV楼下参与打架的过程。

3. 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尹某某、林某甲、严某某等人的伤势情况。

4. 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林某甲、陈某某双方已互相谅解。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 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林某甲、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四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林某甲、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何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林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聚众殴打他人,分别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何某某、林某甲、陈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

2019年11月9日

附:

1. 四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四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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