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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佘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被告人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1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一起时共同预谋实施盗窃,便从九乡乡**村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九乡街,由被告人佘某某留下看守该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三人来到九乡街**饭店门口将尹某某之前就踩点看中的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猎豹牌山地摩托车盗窃后与佘某某会合。随后,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又预谋再次实施盗窃。同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又驾驶摩托车到马龙县大庄街中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窃后驾车返回**村。山地摩托车被尹某某拆解,车架丢弃,发动机藏匿在其家中;二轮摩托车由佘某某藏匿在其家中。

2019年10月22日15时,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黄土坡新村出租房内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

2019年10月29日10时许,涉嫌盗窃的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带领下,民警在尹某某家中查获了山地摩托车的发动机,在佘某某家中查获了被盗窃的二轮摩托车。

案发后,被盗窃的山地摩托车的发动机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共同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窃的山地摩托车的发动机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2月11

附:

1.被告人尹某某、佘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及电子光盘1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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