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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兰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住**区**镇**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4********,阿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县,住**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兰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兰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兰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日各自驾驶车辆从**市运输卷烟至**市,当日14时许,途经**县**边防检查站时被查获,在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云******车内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卷烟400条,被告人兰某某驾驶的云******车内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卷烟200条、84mm 翻盖红河( 88 )卷烟200条,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云******车内查获84mm翻盖云烟(紫)卷烟100条、84mm翻盖红河(88)卷烟300条,三辆车共计查获卷烟1200条。另查明,该批卷烟系被告人尹某某、兰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共同运输赚取运费,期间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云******空车在前面探路,另外运输卷烟的三辆车跟在其后,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价格认证,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1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兰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兰某某、董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兰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兰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瑞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兰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现被羁押在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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