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小根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路组,住开阳县**镇**村**路组。2011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2日被假释,2013年11月6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朝江,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开阳县**街道**花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开阳县**镇**村**组。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兰光文(另案处理)商议后,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开阳县花梨镇花梨村七组中铁六局瓮开高速路三标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27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418元。
2.202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商议后,驾驶尹某某的白色福特牌小轿车到开阳县城关镇五钠厂正在修建的工地上,将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115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604元。
3.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商议后,驾驶尹某某的白色福特牌小轿车到开阳县城关镇五钠厂正在修建的工地上,将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1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525元。
4.202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朱某某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城关镇五钠厂正在修建的工地上,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挖机内1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525元。
5.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商议后,驾车到息烽县**镇**村人行道施工工地,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12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630元。
6.202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朱某某、杜维(另案处理)商议后,驾车到贵州省瓮安县**镇**段工地,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挖机内27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418元。
7.202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兰光文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镇**路**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12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630元。
8.202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兰光文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镇**路**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12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630元。
9.2020年8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兰光文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镇**路**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15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788元。
10.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兰光文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镇**路**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240余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
1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兰光文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镇**路**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24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
12.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周某某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镇**路**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挖机内的24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
1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兰光文经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镇**路**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工地的一辆挖机内的2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050元。
14.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兰光文商议后,驾车到开阳县**镇**路**段花梨互通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挖机内的24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覃某某及陈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主观上为故意,客观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已达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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