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43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8********,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原系兴安盟**园区管理委员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某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3********,满族,中专文化程度,乌兰浩特市**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路**号**号**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涉嫌贪污、玩忽职守罪一案,由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4月23日、9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调查两次(自2018年5月23日至6月22日、自2018年8月6日至9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7月23日至8月6日、自2018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7月31日,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发布乌拆办[2008] **号房屋拆迁公告,确定西大坝以东,代某某家以南,铁路以西,省际大通道以北为拆迁范围。并规定拆迁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设施。2016年11月17日,中共乌兰浩特市委员会办公室、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今冬明春重点项目征收及违建拆除工作实施方案》通知,确定兴安盟**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继续对兴安盟**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拆,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市征收局)作为配合单位配合征拆。2016年11月17日,物流园区管委会**郝某某召开环节干部会议,确定**姜某某、被告人尹某某负责房屋征收工作。会议要求征收工作人员要对征收户核实清楚、摸清底、及时征收。因对征收工作程序、方法不明确,经物流园区管委会与市征收局沟通,市征收局**张某某指派征收局***陈某某协助物流园区管委会完成房屋征收工作。陈某某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尹某某开展征收工作。被告人尹某某在征收工作中,未按征收规定程序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无证房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核算时对尹某某提供的无证房征收资料审核、把关不到位,在尹某某未提供无证房认定表及不清楚物流园区管委会是否实际开展无证房认定工作的情况下,对被征收户王某某房屋予以认定为无证房并进行核算,致使王某某的1500余平方米违法建筑以无证房标准予以征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857 152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委托妻子向乌兰浩特市监察委员会上交70万元,用于弥补国家损失。
2.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尹某某为在兴安盟物流园区征收过程中获取利益,以包某某、邱某某名义在其负责的征收区域内购买房屋两套。2017年年初,尹某某指使包某某将所购房屋中的210平方米猪舍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尹某某找来评估人员对由猪舍改建的房屋进行重新测量,并利用职权按照无证房标准予以征收。经核算后,以包某某名义与乌兰浩特市征收局签订征收协议,猪舍改建部分征收款确定为848 664元,比原评估价值210 000元高出638 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决定书;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人口信息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处分决定、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今冬明春重点项目征收及违建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作笔记、房屋拆迁公告、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关于物流园区仇某某等人房屋情况说明、乌兰浩特市征收局文件、宗地图、记帐凭证、支票存根、房屋征收明细、无证房认定表、房屋回迁协议登记表、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收据、回迁房号单、说明;3.证人证言: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尹某某、宋某某谈话笔录、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857 15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钱款638 6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贪污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永新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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