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路**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苑**座**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号**安置房**期**。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廖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2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厦成立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招募被告人廖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廖某甲为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吸引被害人加微信(“推粉”)、设备维护及收取部分诈骗款项;被告人李某某为行政部门负责人,负责招聘人员、工资核算及后勤保障;王某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运营部门总监,下设运营部经理、运营部组长及组员负责实施具体诈骗活动。该公司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尹某某、黄赞锋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某甲、王某某、黄意妹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邓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诈骗集团,集团成员达到200余人。
**公司自成立以来,由尹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作案用的微信号,被告人廖某甲、邓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号码魔方”等软件进行“推粉”,并将加入的被害人微信号提供给运营部,再由运营部人员龚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扮演网红美女(林某某、佳某某、彤某某),按照公司提供的统一话术,虚构“创业开茶庄、和继母抢茶庄”等事实,通过微信聊天逐步骗取被害人的同情及信任,以过生日、支持创业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至2018年1月中旬,该诈骗集团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洪某某等2000余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余万元。诈骗所得钱款部分用于给集团成员发工资、提成、奖金,部分由被告人尹某某和黄赞锋购买汽车或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尹某某结伙赖某某、黎某某、严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从互联网渠道获知多名被害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身体情况后(身患某种疾病或有丰胸、美容需求),冒充医生、专家或医院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取得被害人信任,采用让被害人购买药品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尹某某结伙赖某某等人经预谋,谎称系某医院专家,可以为被害人陈某某治疗前列腺疾病,以让被害人购买药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97800元。
(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尹某某结伙赖某某、黎某某、严某某共谋后继续诈骗被害人陈某某钱财并约定分成比例,后由黎某某、严某某冒充医院工作人员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退款需要补足货款达到退款额度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266450元。
(三)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赖某某等人经预谋,谎称系某医院专家,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治疗性功能障碍疾病,以让被害人购买药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0余元。
(四)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尹某某结伙赖某某、黎某某、严某某共谋后继续诈骗被害人张某某钱财并约定分成比例,后由黎某某、严某某冒充医院工作人员以退款需要办理会员卡、退款需要补足货款达到退款额度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7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银行卡、车辆等物证;
2.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廖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业绩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廖某甲、李某某组织、参加诈骗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结伙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晗青
2019年6月 1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廖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三十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汽车一辆、银行卡四十七张、手机二百七十部暂存于桐乡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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