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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张某某抢劫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街道**社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2月12被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棉**路**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2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弓弩盗窃,沿途两人用携带的弩射杀村民家的狗并将狗盗走。当二人行驶至正阳县**镇**村**庄,用弩射杀村民彭某甲家的狗并将该狗盗走时,被彭某甲等人发现,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在**庄必经之路拦截尹某某、张某某。在拦截过程中,乘坐摩托车的张某某用弩发射镖射向彭某乙,被彭某乙躲过,后彭某甲、彭某乙用随手拿的木棍阻拦摩托车行驶,尹某某、张某某及摩托车倒在路边干沟子里,尹某某、张某某乘机逃走,尹某某、张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把弩及编织袋内装的盗窃来的6条狗被两人遗弃,经鉴定被盗的6条狗价值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窜入正阳县**镇持凶器盗窃,行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洁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至正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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