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镇**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村**巷**浜**号。被告人尹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5日间,至常熟市珠江路欧尚超市内,采用以低价商品标签替换高价商品标签的方式,使用手机支付宝至无人付款机上付款,盗窃作案5次。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支付人民币198.2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35.2元的商品。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3月11日15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支付人民币24元,窃得价值人民币89.9元的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1瓶。
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支付人民币39.5元,窃得价值人民币139元的多力双宝食用植物调和油1桶。
3.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3月14日16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支付人民币39.5元,窃得价值人民币139元的多力双宝食用植物调和油1桶。
4.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支付人民币9.9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6.9元的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1瓶、阿道夫人参自然洗发水2瓶。
5.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20年3月15日16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支付人民币85.3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01.4元的花木星球天然香氛洗衣液1瓶、金纺衣物护理剂1瓶、云南白药牙膏2支等商品。
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花木星球天然香氛洗衣液1瓶、金纺衣物护理剂1瓶、云南白药牙膏2支(均系照片)等赃物;
2.人口基本信息、购物小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琴瑟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镇**街**号,被告人尹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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