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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张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41岁,系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村**组)。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街道**村**组)。

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负责该单位财务、采购等工作的被告人尹某某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虚开销货单位分别为徐州**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9563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49885.68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部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4日,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某某系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尹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街道,联系电话1862626****、18550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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