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8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及值班律师刘伟、被害人王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先后九次在我区马鞍街道、程桥街道、横梁街道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九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车总计价值人民币6 47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在我区马鞍街道方州广场地铁站1号出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在我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98号程桥高级中学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2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我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35号门外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4、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在我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井南张116号雅园苑2幢,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5、2020年9月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我区横梁街道梵天路258号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6、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我区横梁街道兴镇路148-2号门外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7、2020年9月6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我区横梁街道横梁社区吴郑100号门外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8、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在位于我区横梁街道瑞成路9号的川康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9、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我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126号门外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被窃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赔偿了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这些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厉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黄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检察官助理:于菲
2020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尹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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