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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娟,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处**区**组。因犯诈骗罪,2017年被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尹某某联络被告人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双峰组建“工作室”,利用虚假网络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尹某某负责出资购买了手提电脑、手机、银行卡、电话充值卡、加油充值卡等作案工具,以及名为“神推科技”的诈骗网站。尹某某招募了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参与,对“工作室”进行日常管理,且负责管理诈骗网站的“客服”和后台。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均充当“业务员”,负责使用微信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谢某甲、邓某某负责提供作案场所。该团伙在2020年4月底从双峰县城种子公司附近租房内转移到双峰县印塘乡邓某某家和双峰县锁石镇谢某甲家中。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利用上述投资诈骗网站实施诈骗。具体诈骗流程如下:

第一步,向被害人推介诈骗网站。“业务员”使用作案手机中微信号在各微信群内添加被害人聊天,向被害人谎称名为“神推科技”的平台是投资门槛低、周期短、返利高、提现快的投资网站,吸引被害人注册,并在建立的“内部交流群”中相互学习交流诈骗的方法。

第二步,在诈骗网站上实施诈骗。被害人通过“业务员”发送的诈骗网站二维码下载APP进行注册后,再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进行充值;“业务员”则会将注册的被害人拉入到专门的微信聊天群中,由专人冒充老师在微信群中引导“投资”,“业务员”则利用多个作案微信在微信群中发送“投资”购买的数额,营造购买“火爆”的假象,并在前期通过后台操作返利提现等方式吸引被害人不断加大投资金额。

第三步,转移、核算、分配赃款。“神推科技”诈骗网站后台先后绑定了名为“张某甲”(卡号:62220319110********)和“戴某某”(卡号:622203190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害人将资金转入后台绑定的银行卡,尹某某在前期通过后台操作将返利和提现金额从后台绑定的银行卡中返还给被害人以诱骗其继续投资,等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时就会通过后台操作不允许“提现”或关闭平台的方式,从而将被害人转入后台银行卡的钱款全部转移。尹某某与“业务员”约定了诈骗赃款的分配方式和比例。“工作室”的诈骗所得“业务员”获得各自业务成绩的50%,剩余部分归尹某某。

经核实,“神推科技”诈骗网站后台绑定的名为“张某甲”、“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告人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利用微信聊天方式通过上述平台诱骗了多人注册投资。自2020年5月2日到2020年5月6日,朱娟诱骗的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害人张某乙被骗18597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被抓获,并当场扣押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2020年5月28日,双峰县公安局冻结户名为戴某某尾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赃20000元,由双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朱娟、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朱娟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系从犯,且被告人朱娟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丽琼

检察官助理:杨  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谢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现均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娟、邓某某现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7册,优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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