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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李某某盗窃罪)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捕前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由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捕前住该村。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由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21时许, 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肃宁县**镇**南区**号楼**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宝岛牌一辆,在**号楼**单元盗窃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李某某、尹某某将这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走并停放在肃宁县**医院楼道内。2020年5月31日早晨5点多钟,在肃宁县**医院门口尹某某将这两辆电动自行车卖给**镇**村的杨某某、芦某某夫妻二人(已行政处罚),非法获利。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6月2日12时30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在廊坊市文安县**镇**娱乐城洗浴中心洗澡后,将郭某某放在储存柜旁边床铺上的一部华为maet30手机,一部为OPPO 手机盗窃走。6月9日前后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在任丘市**商场东边将华为mate30手机以2200元卖给**通讯老板徐某某(已移交任丘公安局);OPPO手机李某某自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华为mate30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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