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三山矶码头江边水域沉放了一张三层刺网进行非法捕捞。次日9时许,尹某某、李某某在上述地点收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禁用渔具三层刺网一张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13尾,共重2.39千克。
经南京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尹某某、李某某使用的三层刺网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归案后,尹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渔具渔法的行政认定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尹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尹某某:1369555****、李某某:1525523****;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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