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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潘某某等7人诈骗)(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住所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住所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村**号,住所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住所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沔渡镇泮坑村龙泉**栋**号,住所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8********,汉族,大专文化,幼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住株洲市荷塘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分别在诚信、微信、QQ等社交软件上,加入抢红包群,冒充群主添加群成员为好友,谎称自己有外挂保证抢红包不会中雷,由其帮被害人抢红包,获利按10%-50%给被害人分红。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社交软件账号和密码,然后利用美图秀秀软件制作一张被害人社交软件账号有钱的余额截图发给被害人看,显示被害人的社交软件账户钱包余额有增加,要求被害人支付分红款。通过此种方式作案一段时间后,因账号可疑,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被封,二人遂找被告人朱某某、伍某某、林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帮忙收钱。被告人朱某某、伍某某、林某某、郭某某、袁某某明知尹某某、潘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社交软件账户帮尹某某、潘某某收取诈骗得来的钱,之后再转给尹某某、潘某某。得手后,尹某某、潘某某将被害人拉黑。截止案发,被告人尹某某共骗取13名被害人共89800元,潘某某共骗取7名被害人共57480元。朱某某替尹某某收钱四次金额共25510元,袁某某替尹某某收钱四次金额共计43300元,郭某某替潘某某收钱二次金额共计6500元,伍某某替尹某某收钱一次金额共计6500元,林某某替潘某某收钱一次共388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尹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加入一QQ抢红包群,冒充群主添加群成员被害人刘某甲为好友,谎称自己有外挂,在红包群里扫尾保证不会中雷,骗取被害人刘某甲提供自己的QQ账号和密码,承诺利用刘某甲的QQ账号抢红包赚钱后分百分之二十利润给刘某甲。之后尹某某P了三张假的QQ钱包余额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刘某甲,显示刘某甲QQ钱包余额有增加,要求刘某甲分红。刘某甲看后通过微信转账300元、500元、500元共计1300元给尹某某微信账户******。。

2、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甲7200元。杨某甲通过微信二次分别转账2400元给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400元到尹某某玩的一款赌博游戏上分的支付宝账号。

3、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4000元。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4000元转给尹某某,其中4笔800元、2笔400元。

4、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某4000元。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5笔,每笔800元给尹某某。

5、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范某某11800元。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笔1600元、1笔2000元、1笔1800元至曾某某,曾某某再将钱转至袁某某,尹某某使用袁某某的微信挥霍了该11800元。

6、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樊某某3600元。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3笔每笔1200元至曾某某微信账户,曾某某再将钱转至袁某某微信账户,尹某某使用袁某某的微信挥霍了该3600元。

7、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乙2400元。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2笔1200元至曾某某微信账户,曾某某再将钱转至袁某某微信账户,尹某某使用袁某某的微信挥霍了该3600元。

8、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韩某某3600元。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3笔每笔1200元给尹某某。

9、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乙1600元,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将1600元转给尹某某。

10、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8000元。陈某甲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分别转账1500元、5000元、1500元到朱某某支付宝账户,朱某某将其中的6500元转账到伍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伍某某将6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尹某某。剩下的1500元留在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日后给尹某某玩PC蛋蛋赌博游戏充值。

11、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童某某25500元。童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笔3400元、1笔2500元、1笔9400元到袁某某支付宝账户,袁某某收到钱后再通过微信转账将钱全部转给尹某某。

12、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唐某某2400元,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2400元转给尹某某。

13、2018年6月9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4400元。陈某乙分6笔每笔2400元微信转账给段某某,段某某再微信转账将钱全部转给尹某某。

二、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租房内使用诚信APP软件加入一个抢红包群,然后冒充群主添加群成员被害人谢某某为好友,谎称自己有外挂,在红包群里扫尾保证不会中雷,骗取被害人谢某某提供自己的QQ账号和密码给他,承诺利用谢某某的QQ账号抢红包赚钱后分一半利润给谢某某。之后潘某某P了十多张假的QQ钱包余额截图通过微信发给谢某某,显示谢某某QQ钱包余额有增加,要求谢某某分红。谢某某看后通过微信转账11笔共计5600元给潘某某。其中6笔400元、1笔300元、1笔500元、3笔800元。

2、2018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戚某某20000元。被害人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钱转给潘某某,其中3笔800元、11笔1600元。

3、2018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廖某某6100元。廖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笔1600元、1笔1300元共计6100元至巫某某,巫某某收到钱后扣除潘某某欠其的200元钱,将其中5900元钱提现至银行卡充值到微信账户后再微信转账给潘某某。

4、2019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000元。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钱转至朱某某,朱某某再微信转账给潘某某。

5、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吕某某3880元。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1600元、1480元共计3880元给林某某,林某某再将钱转账至曾某某,曾某某再通过QQ账户将钱转给潘某某。

6、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9200元。田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笔1200元给郭某某、转账9笔1600元给朱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再通过各自的QQ账户将钱全部转给潘某某。

7、2019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冒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700元。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钱转至朱某某,朱某某收到钱后转给郭某某,郭某某再微信转账给潘某某。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炎陵县霞阳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宝、QQ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周某某、巫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陈某甲、谢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唐某某、戚某某、刘某甲、韩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樊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乙、吕某某、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袁某某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伍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骗取数额较大,七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在各自实施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林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郭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伍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林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志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伍某某、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起诉正副本41份;

3.证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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