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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某、欧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19年1月31日、2020年4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本市东西湖区**路旁,将被害人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鄂A****6的货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本市东西湖区**路**内。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从事收购废旧机动车业务的被告人尹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某在上述铁路货场内以人民币8,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该辆货车。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又电话联系了从事收购废旧机动车业务的被告人欧某某,在被告人尹某某未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欧某某同意以1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辆货车,并安排与其合伙经营**处理收购该车事宜,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尹某某未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安排拖车公司将该车从上述铁路货场拖走交与被告人欧某某。经鉴定,该辆货车价值16,900元。

2019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本市洪山区**小区门口路边,欲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鄂A****6货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辆货车。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又与被告人欧某某联系,在被告人尹某某未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欧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安排他人将该车从上述**小区门口路边拖走并交与被告人欧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王某某、欧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分别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熊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尹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官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6.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欧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欧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欧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799****,保证人:欧某乙,联系电话:1806243****;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82704****,保证人:雷某某,联系电话:1397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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