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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5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3日和同年7月29日已分别告知尹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田某某在二人共同居住的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单元**的房间内,先后容留王某某、谢某某、何某某三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马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20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单元**房间将尹某某、田某某和王某某抓获。随后,田某某带领民警前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号附****单元**房间将谢某某抓获。2020年4月15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对谢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尹某某分别进行了尿检,五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尹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检文书及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田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尹某某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对田某某所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62837****;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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