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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石某某等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永新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甲,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沅江市**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明知是脏物而予以收购,2013年4月19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3月1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本院起诉,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小车搭乘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来到宁乡市**乡**村**组,被告人石某某、胡某某通过攀爬中国移动信号塔盗窃3台中兴牌TD-SCDMA移动通信基站远端设频单元(型号:R8968EM1920),后装入小车后回到益阳地区销脏。经价格认定,被盗的财物价值4149元;

2. 2019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丁某某商量来宁乡市**镇盗窃移动公司设备,由被告人丁某某指路,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小车搭乘被告人石某某、丁某某来到宁乡市**镇**村,由被告人石某某攀爬到中国移动公司煤炭坝镇石子坪基站,盗得2个中兴牌TD-SCDMA移动通信基站远端设频单元(型号:R8968EM1920a)。后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丁某某驾车又来到宁乡市**镇**基地,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在该基地四楼天台盗得3台中兴牌TD-SCDMA移动通信基站远端设频单元(型号:R8968EM1920)。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17149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丁某某、胡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饶某某、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张某甲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等;5.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6.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至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益阳市**区**路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两次明知是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8个中国移动公司信号接收器而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其收购的财物价值212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追回了其收购的财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宣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饶某某、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6.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胡某某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在相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本案被盗的财物已由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追回,酌情对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胡某某、丁某某、张某甲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均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4月30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807376****)、丁某某(联系电话1736370****)、张某甲(联系电话1397374****)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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