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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罗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湖北省公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居委会。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滨湖区周新菜场门口搭识张某某,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将张某某带至被告人罗某某事先租下的周新菜场附近的一房屋内。被告人尹某某在上述房屋内给张某某手淫时,乘隙窃得张某某脖子上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820.8元,后张某某给被告人尹某某10元“按摩费”。

同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其所住的本市滨湖区溪岸景园地下车库将上述项链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交代了将项链交给被告人罗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其归还项链后,仍于当晚将上述项链藏匿在本市滨湖区溪岸景园附近一菜鸟驿站内。次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如皋市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根据罗某某的供述,在上述菜鸟驿站查获涉案项链。

归案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照片形式固定的涉案项链;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湖北省公安县********号,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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