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球娱乐”系网络赌博平台,利用互联网推广并招募推广员,由推广员吸引不特定网络参赌人员安装、使用软件,组织网络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平台根据网络参赌人员盈利的5%进行抽头,并按照一定比例返现给各级推广员。2018年年初,被告人尹某某被“金球娱乐”平台发展为推广员。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尹某某共计招揽538名网络用户注册“金球娱乐”账号,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988681.2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1210.76元。
2018年年初,被告人罗某某被被告人尹某某发展为下线推广员。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共计招揽65名网络用户注册“金球娱乐”账号,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5995.37元,从中获利人民币8477.86元。
2018年年初,被告人邓某某被被告人尹某某发展为下线推广员。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共计招揽25名网络用户注册“金球娱乐”账号,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8848.0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10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邓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及照片;
5.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尹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斌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幢**室,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赃款101200元、8400元、3100元暂存于本院。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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