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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6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机械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2********,汉族,群众,职业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于201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同年12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甲(男,27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另案处理)与高某某(男,3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及被害人邢某某(男,29岁,吉林省磐石市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及赵某乙(男,28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已判决)与赵某甲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0日晚,赵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家中办结婚酒席时,被害人邢某某及高某某到场索要债务,赵某甲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对高某某进行追赶。在场的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及赵某乙一同对被害人邢某某进行追赶,在将邢某某追赶至***村***牌楼附近路边后,尹某某、谢某某、赵某乙一同对邢某某进行踢踹、殴打,致邢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6月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邢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邢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人均已与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八人的证言、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照片;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谢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尹某某1358154****、谢某某1590102****)。

2、随案移送卷宗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贰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65号

被告人尹天华,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20327401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东陶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西区112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臣,男,1992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208084030,汉族,群众,职业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南区95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于201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天华、谢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同年12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天华、谢臣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斌(男,27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另案处理)与高翔(男,3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及被害人邢峰(男,29岁,吉林省磐石市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尹天华、谢臣及赵志勇(男,28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已判决)与赵斌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0日晚,赵斌在其位于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家中办结婚酒席时,被害人邢峰及高翔到场索要债务,赵斌与高翔发生口角,并对高翔进行追赶。在场的被告人尹天华、谢臣及赵志勇一同对被害人邢峰进行追赶,在将邢峰追赶至半壁店村杨庄子牌楼附近路边后,尹天华、谢臣、赵志勇一同对邢峰进行踢踹、殴打,致邢峰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邢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尹天华于2018年11月26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臣于2019年6月3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天华赔偿被害人邢峰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臣赔偿邢峰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人均已与邢峰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天华、谢臣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志勇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峰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高翔等八人的证言、同案犯赵斌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照片;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天华、谢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天华、谢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天华、谢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天华、谢臣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臣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天华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臣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  莹

2019 年 12 月 19 日

附:

1、被告人尹天华、谢臣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尹天华13581541910、谢臣15901028363)。

2、随案移送卷宗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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