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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乡**村**号,2020年7月19日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乡**村**号,2020年7月19日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多次在湘潭市雨湖区三桥**小区旁**公司工地内盗窃废旧钢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湘潭市雨湖区三桥**小区附近**公司工地后门口。随后,谭某某从后门缝隙爬入该工地,并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撬、切割机等工具,将工地内水泥柱上的废旧钢筋切割后分次通过后门缝隙递给尹某某,二人共计盗窃200余斤钢筋并以约18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二人生活开支。

2、2020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湘潭市雨湖区三桥**小区附近**公司工地后门口。随后,谭某某从后门缝隙爬入该工地,并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撬、切割机等工具,将工地内水泥柱上的废旧钢筋切割后分次通过后门缝隙递给尹某某,二人共计盗窃150余斤钢筋并以13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二人生活开支。

3、2020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湘潭市雨湖区三桥**小区附近**公司工地后门口。谭某某从后门缝隙爬入该工地后,尹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谭某某盗窃三根废旧钢筋至后门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吨废旧钢筋于2020年7月17日在湘潭市的合理价格水平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琼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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