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58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月村12组石亭江大桥桥墩处的河道内,使用电鱼工具,采取电网捕捞的方式捕获龙虾数十只,尹某某将捕获到的龙虾带回家中烹饪煮食。同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陈某某一起返回石亭江大桥桥墩处的河道内,再次使用电鱼工具,采取电网捕捞的方式,捕获鱼虾1.85公斤,后被天元派出所巡逻民警挡获,尹某某、陈某某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德阳市旌阳区规定的禁渔期,禁渔范围为德阳市旌阳区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在规定的禁渔期内禁止一切电鱼、毒鱼、炸鱼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鹏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尹某某联系方式:1598490****;陈某某联系方式:1518109****。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