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41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8年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拘留,同年7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顾某甲(已判决)租借被告人鞠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楼的房屋用于放置赌博机供赌客赌博,被告人尹某某出资购买赌博机,并雇佣同案关系人龚某某(另行处理)等人为赌客上下分及兑换赌资;被告人鞠某某明知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仍提供场地。
2020年4月5日晚,上述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鞠某某、同案关系人顾某甲、赌场工作人员龚某某、顾某乙(另行处理)等人,查获涉赌人员5人,缴获“海鲜天堂2”八联机1台、“聚宝盆”八联机1台。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上述2台八联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被告人尹某某雇佣,负责该赌博场所上下分及结算赌资等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
2.证人顾某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顾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与顾某甲合开涉案赌博场所,被告人鞠某某知晓在其房屋内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冯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本区**镇**村****号**楼室内有赌博机,其于案发时在上述地址参与赌博机赌博的情况。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区**镇**村**号**楼室内放置有赌博机的事实。
5.相关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场所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赌博机及赌博人员的经过,扣押“海鲜天堂2”八联机、“聚宝盆”八联机主板各1块、同案关系人顾某甲移动电话1部等情况。
6.相关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移动电话备忘录等截屏,证实游戏机房日常管理、对账、赌资转账的相关情况。
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证实相关涉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本区**镇**村****号**楼的房屋租借给尹某某、同案关系人顾某甲等人用于放置赌博机供赌客赌博的事实。
1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伙同顾某甲租借被告人鞠某某的房屋放置赌博机来开设赌博场所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鞠某某为牟利向他人提供场所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鞠某某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慧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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