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尹某某、韩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幢**单元**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单元**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街**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栋**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害人葛某某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后马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公司与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马某某和被害人葛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马某某两次转账给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0万元,马某某共收取服务费20万元。

2017年10月,被害人葛某某再次向马某某借款,后马某某介绍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给葛某某认识,由被告人尹某某出资20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出资30万元,由被告人韩某某转账给被害人葛某某,后被害人葛某某支付被告人尹某某服务费3万元,看房费和律师见证费等6000元,后被害人葛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尹某某获利6万元,被告人韩某某获利7万元。

2018年4月,被害人葛某某再次向被告人韩某某借款,后被告人韩某某介绍徐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借款6万元(其中马某某出资1.5万元、韩某某出资1.5万元,徐某某出资3万元)给葛某某,后被害人葛某某支付服务费1万元。后被害人葛某某基本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

2018年5月,被害人葛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告人尹某某借款11.5万元(尹某某和韩某某共同出资),由被告人尹某某转账11.5万元给被害人葛某某。后被害人葛某某支付服务费1.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韩某某7.2万元(其中7000元标明转支尹某某),现金交给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约3万元。

2019年9月,被害人葛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被告人韩某某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民事调解,由被告人韩某某返还被害人葛某某13万余元,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共同返还被害人葛某某该款项。

后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被害人葛某某已经还款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韩某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葛某某转账给被告人韩某某的6.5万元系偿还徐某某债务,被害人葛某某仅向被告人尹某某还款7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葛某某偿还被告人尹某某本金加利息16万余元,7月28日开庭后,法院以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8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其钱款的经过。

2.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害人葛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合谋以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葛某某钱款的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起诉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葛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的民事调解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就被害人葛某某所欠债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忆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韩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