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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镇**村**,现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门**房。2016年4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镇**村**,现暂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巷**。2016年8月1日因吸毒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预谋后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路**街**网吧,由被告人尹某某先行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尹某某发现被害人梅某某在网吧内睡觉,有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后,回到网吧门口将此情况告知等候在网吧外的被告人高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进入网吧盗窃被害人梅某某放在电脑座位上一部黑色华为P40 pro手机(价格认定为5596元)、一部深蓝色VIVO Z1手机(价格认定为501元)。后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上车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被盗的两部手机交给被告人尹某某,后二被告人在太原市迎泽区**地附近,由被告人高某某将被盗的VIVOZ1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将被盗的华为手机留下自用。被告人高某某分给被告人尹某某3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被盗VIVO Z1手机未追回,被盗华为P40 pro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 赵广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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