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住**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住**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住**镇**村**组。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8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住**镇**西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博网站代理赌博游戏平台,并在湖北省**县租赁民房,准备电脑、银行卡、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作案工具,雇佣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等人作为平台操作人员,利用计算机网络开设赌场。参赌人员通过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等人提供的下载链接、二维码,在手机等工具下载名为“无忧捕鱼”、“乐享捕鱼”的赌博游戏并进行账号注册,注册成功后向赌博平台提供的银行卡、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进行转账,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等人根据参赌人员转账金额按比例向注册账号充入游戏币,参赌人员使用游戏币进行赌博。2019年3月份“无忧捕鱼”更名为“乐享捕鱼”。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等人自通过计算机网络开设赌场以来,仅在其“乐享捕鱼”赌博游戏平台参与赌博的注册账号已累计达到665个。
被告人尹某某定期将赌博平台获利的大量资金转走,并在银行ATM机以及柜台进行提现。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参与赌博平台的利润分成,高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三千五百元,提成为赌博平台月盈利额的百分之一,分红为赌博平台月盈利额的百分之二十;杜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四千元,提成为赌博平台月盈利额的百分之一,分红为赌博平台月盈利额的百分之五;吴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三千五百元,提成为赌博平台月盈利额的百分之一,分红为赌博平台月盈利额的百分之五。其中,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4608414元,高某某违法所得517080元,杜某某违法所得179000元,吴某某违法所得16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赃款51708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赃款16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平板电脑、手机、账本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办案说明等;3.辨认、检查、搜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四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红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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