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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鲍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自称鲍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缅甸勐冒县班歪区,住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勐冒县班歪区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7********,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10月10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尹某某为吸毒人员。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鲍某某多次跟境外人员“保”(在逃)购买毒品后贩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并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尹某某又将贩卖给吸毒人员卫某某、赵某某、鲁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取利益。

2020年03月18日,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步行街振东诊所楼上出租房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被告人尹某某交待其近日还准备跟鲍某某购买600元一袋(200颗)的毒品。当日20时15分,公安民警在尹某某的配合下,在沧源县**镇**路“沱江烤鱼”店抓获被告人鲍某某。从鲍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外用1团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1个蓝色塑料袋子包裹的毒品1袋;在“红河88牌香烟壳内查获外用1团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1个蓝色塑料袋子包装的毒品1袋。另在该包内1个黑色钱包内查获5032元人民币。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6.87克,其中,尹某某要购买200颗,净重20.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卫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了获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尹某某的配合下,抓获鲍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某某购买毒品200颗(净重20.81克)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云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5盘随案移送。

3.被告人鲍某某、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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