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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嘉鱼县********号,现住嘉鱼县******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嘉鱼县**镇农副产品加工孵化园项目在咸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共公开招投标。被告人尹某某联系了赤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建设工程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借资质投标该项目。尹某某与六家公司约定投标保证金由六家公司各自垫付,标书各自制作,其向六家公司支付6000至8000元不等的费用(包含标书制作费、保证金利息、项目经理出场费),中标后项目由尹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在标书封标前,尹某某联系六家公司相关人员要求按照其指定的拦标价下浮标准来做投标文件报价。2019年8月初,嘉鱼县**镇农副产品加工孵化园项目由赤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083776.71元。该项目实际由尹某某负责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标相关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婷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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