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0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9时15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深线白草洼路口,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雪佛兰”牌(车牌号:冀F****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某等人由东向西通过道路,陈某某驾驶“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F****0)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温某某、张某某身体接触后,将温某某撞至道路西侧,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又将其撞出并碾压,造成温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0时许,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双下肢开放性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手持电话,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且事发后肇事逃逸,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未改用近光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行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十人证言;3.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等;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6.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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